政策法规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
(一)户籍关系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
(二)已按国家政策安置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和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户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补偿,本着“有苗补苗,无苗不补”的原则,按附件标准进行补偿。蔬菜地、自留地均按粮食地计算。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树木花草,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一)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植、养殖专业户,按附件标准执行。
(二)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中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附件标准补偿。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征地的其他补偿按照以下原则实施:
(一)被拆迁农户的电话移机费和光纤入户费由征地单位承担。
(二)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规划、交通、水务部门制定恢复方案,征地单位组织实施恢复。
(三)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损失费、搬运费,凭征地范围确定前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当年的完税证明,按该企业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的10%计算补偿。对搬迁企业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后不再进行房屋安置。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标准分别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安置人员;对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一)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应安置的农业人口应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
(二)规划区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的零星征地,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